被告人收到该信后大感震惊,因此约见黄先生并要求解释。
在1989年7月至8月间,黄先生与Mr.Fellman 就此事共开了六次会议。于另一个会议上,黄先生向被告人公司的保安员黎先生(译音)承认,他有签署转让书及Messrs Fred Kan &Co.,信中所提及的期票,但他称那些文件是向冯先生购买纸张有关。可是,被告人的证据指出,黄先生承认付款贿赂冯先生,从而取得该份合同。于1989年8月4日与黎先生的会议中,黄先生书面承认早于1986年已认识冯先生,而他亦曾借钱予冯先生。
于1989年8月16日,被告人以信件向廉政公署举报此事,而廉政公署正继续调查这案件。
于1989年9月13日,被告人取消与原告人的印刷合同。
判决
原告人败诉
由于本案的争论点是究竟黄先生有否提高合同中的价格,从而令他可付贿款给冯先生。因此,证人的诚信需要被考虑。
黄先生是原告人唯一的证人。可是,他无法解释为何与冯先生所达成的纸张成本计算和他向Mr.Tooms 所写的数目不一致。另外,当他被盘问为于达成1989年6月的合同前,他于3月及4月已付支票予冯先生,他不但感到为难,而且无法提出证据去证明他付款的原因。
虽然黄先生一直指出,在所有与被告人代表所开的会议中,他与冯先生有买卖纸张的合同,但被告人的证据却指出,他是付贿款予冯先生的。
黄先生并不是一个诚实的证人,他只是说完一个又一个谎言。反之,其他证人说出事实,他们没有原因去编造谎话去攻击黄先生。
从证据中,黄先生的确有付贿款予冯先生。因此,被告人可以取消合同。 印刷设备进口的新税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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