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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6-11-24 19:23: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装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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