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 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 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